本文介绍了驰名商标的概念界定、认定和保护模式。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依据《暂行规定》,而非《巴黎公约》和《商标法》。该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原则,对驰名商标进行批量认定。但该规定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不能解决驰名商标的时间性和空间性的问题,以及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模式在某种程度上掺入了许多主观因素,导致驰名商标名不符实,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因此,需要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体系进行
法律分析
首先,需要指出的是,驰名商标的概念界定并不符合《巴黎公约》的宗旨。《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只有注册商标才有资格申请认定为驰名商标,而驰名商标的产生实质是国际上两种不同商标保护制度相互妥协的结果。即,当某一商标在某一国家或者地区,被相关公众所知悉,而商标所有人没有在该国家或者地区申请注册,如果坚持“不注册,不予保护”的原则,对与商标所有人是不公平的,《巴黎公约》意义上的驰名商标就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而给予未注册且已驰名的商标的一种倾斜性的保护手段(6)。
其次,该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原则,对驰名商标进行批量认定,这种模式不符合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宗旨。《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商标注册国或者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以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7)。依照该规定,只有在发生复制、仿造或者翻译等侵权事件时才能启动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程序,也就是“被动认定,个案保护”。
再次,“主动认定”的模式不能解决驰名商标的时间性和空间性的问题。驰名是指被广泛知晓的一种状态,而这种状态是要随着时间的变迁而发生改变的。必须以商品或者服务作为载体的商标,其被知晓的程度同样会随着市场的变化而产生变化。一个驰名商标完全可以因为产品的淡出市场而被相关公众所淡忘,不再驰名,如果仍给予其特殊保护,对于其它市场竞争主体来讲则是不公平的,同样如果一个商标已经达到了驰名的状态,在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前是不能获得特殊保护的,引起的法律后果同样不公平。驰名作为一种状态同样有其自身的空间性,一个驰名商标不可能在每一个地区和行业都被广泛知晓,如果该商标在案件的发生地不被知晓,给予其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引起的法律后果是否公平呢?
最后,《暂行规定》所确立的认定和保护模式,在社会公众中遭到了部分的曲解,被曲解为是一种荣誉,是一种提升品牌价值的手段,而忽略了它作为法律保护手段的实质,结果是部分企业忽视产品和服务品质的提高,盲目的追求认定,使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一定程度上掺入了许多主观因素,导致驰名商标名不符实,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8)。
截至到2002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共认定了293个驰名商标(9),但这些驰名商标的认定依据是《暂行规定》,并不是《巴黎公约》和《商标法》意义上的驰名商标,2003年6月《暂行规定》废止,那么,这些驰名商标的继续存在将形成一些法律保护上的缺憾和空档。
在现行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下,驰名商标仅仅是一种法律保护的手段,被确认的驰名商标其效力仅仅及于案件本身,一旦案件结束,驰名商标的使命即告完成,并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案件所做出的确认的法律效力即行终止,在第三时间、对第三事件均不发生法律效力;驰名商标归于普通商标,即和普通商标没有任何区别;二是本次认定作为下次维权时曾经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的证据。至于该商标是否继续驰名,应当由市场来评价。在现实中,有部分企业继续在产品包装和广告宣传上标识“驰名商标”的字样,这样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公众对驰名商标的曲解,不利于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的健康发展。
拓展延伸
驰名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是企业品牌形象的重要组成部分。然而,由于驰名商标往往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价值,因此也容易成为侵权者的目标。为了更好地保护驰名商标,企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 注册商标:企业应尽快在相关国家和地区注册商标,以保护其品牌形象和防止他人侵权。注册商标可以防止其他公司在同一类产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保护企业的市场地位和声誉。
2. 监测商标侵权:企业应定期监测其商标是否被侵权,及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如果发现侵权行为,企业应尽快采取行动,包括发出警告信、提起诉讼或申请司法救助等。
3. 建立品牌形象:企业应建立良好的品牌形象,提高消费者对其品牌的认知度和忠诚度。这样可以增加企业的竞争力和市场地位,减少他人侵权的可能性。
4. 建立证据:企业应收集有关侵权行为的证据,包括侵权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侵权人的身份和联系方式等。这些证据可以作为提起诉讼或申请司法救助的依据。
5. 合作与授权:企业可以与其他企业合作或授权他人使用其商标,以扩大其市场份额。同时,企业也可以通过合作或授权的方式,将侵权风险转嫁给他人承担。
驰名商标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之一,保护驰名商标对于企业的长期发展至关重要。企业应采取措施,及时维护其商标权益,以保护其品牌的知名度和价值。
结语
本文首先指出,《暂行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定义并不符合《巴黎公约》的宗旨,因为驰名商标的产生实质是国际上两种不同商标保护制度相互妥协的结果。其次,该规定确立了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为主,被动保护为辅”原则,对驰名商标进行批量认定,这种模式不符合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宗旨。再次,该规定所确立的认定和保护模式,在社会公众中遭到了部分的曲解,被曲解为是一种荣誉,是一种提升品牌价值的手段,而忽略了它作为法律保护手段的实质,结果是部分企业忽视产品和服务品质的提高,盲目的追求认定,使得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一定程度上掺入了许多主观因素,导致驰名商标名不符实,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最后,文章呼吁,在现行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下,驰名商标仅仅是一种法律保护的手段,被确认的驰名商标其效力仅仅及于案件本身,一旦案件结束,驰名商标的使命即告完成,并产生两种法律后果:一是案件所做出的确认的法律效力即行终止,在第三时间、对第三事件均不发生法律效力;驰名商标归于普通商标,即和普通商标没有任何区别;二是本次认定作为下次维权时曾经作为驰名商标被保护的记录的证据。至于该商标是否继续驰名,应当由市场来评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